9个月前,A在上班期间因为锅炉爆炸而受到伤害。事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而当A基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而索要赔偿时,公司的邱某等4名投资人却表示,公司早在半年前就刊登了公告,声明拟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包括4名投资人在内的清算小组,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A没有申报(其实A是一无所知)自然意味着已经放弃,更何况公司现在已被注销,没有了责任主体,A只能自认倒霉。邱某等4名投资人的说法对吗?
邱某等4名投资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可以要求他们4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的4名出资人属于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即在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与之对应,A自然可以要求将邱某等4名出资人作为承担责任的对象。
另一方面,公司的4名出资人难辞其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早在9个月以前就已遭遇事故伤害,相关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邱某等4名投资人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完全知道相关情况,但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将A的工伤保险待遇列入清算费用,置自身法定义务于不顾,构成严重失职,理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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